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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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李美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英商布拜里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襯衫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李美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106年度調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就該案扣案仿冒英商布拜里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襯衫1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
三、查本案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警查獲之仿冒英商布拜里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襯衫1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2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賴志銘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