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665號聲請人 歐陽秋香 相對人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元,到期日民國107年2月20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經查,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即106年3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既於107年2月20日到期,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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