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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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全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及文化一路口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告訴人 吳蒼林 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推擠告訴人,並抓拉告訴人衣領,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被告仍在該處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詎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馬路上,公然以「大摳呆」、「幹你老師」(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2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