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國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係第一級毒品之誤)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
1包送請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誤)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應聲請法院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之公用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106年6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再由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19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等卷內附相關事證無誤,復有前述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均堪認定。而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遭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即105年度煙保字第9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當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物品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