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職災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告 林麗蒨 被告及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冬春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田杰弘 律師 魏宏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15,840元,原告於94年1月11日在操作椅背時,遭同事 陳素貞 以鐵製椅背撞擊左手,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挫裂、傷口流血、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至佑康診所就醫治療,系爭傷害至今未康復,左手失去痛覺、腫脹,左手中指、手掌、手背疼痛不止,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終身醫療費用7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所訴事實,蓋此為年代久遠之事,被告公司對於勞工職業災害處理向來都是秉持妥善處理,從不逃避雇主之責任,倘若當時有原告所訴職業災害情事,被告公司當會妥為處理。縱認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致手指受傷,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主張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於94年1月11日在被告公司遭同事陳素貞以鐵製椅背撞擊左手,致受有系爭傷害,縱原告所言屬實,然原告既於94年1月11日即知悉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及侵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因上開事實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受領補償權之消滅時效,自94年1月11日即應起算,詎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受領補償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並據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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