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王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王梅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王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小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陳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警卷第6-7、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79號被告劉王梅芳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九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王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竊取 田宛聆 所有放置於機車坐墊上之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9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王梅芳於警局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田宛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湛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