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良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良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鄭良湖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另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被告鄭良湖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良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65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於106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鄭良湖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於107年7月30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鄭良湖實施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鄭良湖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永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