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列「方式施用」應補充為「方式,施用」,第9列「29分」應更正為「26分」,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被告黃宇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號:107H046)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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