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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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志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63號、107年度偵字第2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志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皮卡丘 玩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志騰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該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物品中之安全帽業已返還給被害人 侯德旺 ,並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卡丘玩偶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 古政博 ,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63號107年度偵字第20332號被告杜志騰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弄0號之
1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9月4日4時51分,步行經過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侯德旺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置於機車上,徒手上前拿取後,步行離去。 嗣侯德旺 於同日6時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杜志騰遂將該安全帽於警局交還予侯德旺。
(二)於107年10月14日6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遂步行進入店內,見古政博所有之皮卡丘玩偶(價值約1200元)置於機台上方,遂徒手上前拿取置後隨即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後再將之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古政博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德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古政博及告訴人侯德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號監視器截圖5張、現場及安全帽照片共2張、107年10月1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娃娃機店內監視器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請審酌被告於經濟困難之時,未思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在前於106、107年間涉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後,仍再犯本件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