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奇
丁慶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518號、第20552號、第20679號、第2068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392號;第20430號;第19317號、第22668號、第24445號、第25627號、第2203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義奇犯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暨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慶安犯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有關「上午8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8時」、編號3有關「 鍾耀全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鍾青峯 」、編號4犯罪事實欄有關「107年5月7日中午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5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證據清單有關「告訴人鍾耀全」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鍾燿全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地點欄有關「3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370號」、編號2地點欄有關「430巷」之記載應更正為「403巷」、編號3地點欄有關「15巷」之記載應更正為「156巷」、證據清單有關「證人 鄭明瑋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 鄭銘瑋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有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編號4犯罪事實欄有關「下午2時30分,騎乘編號3所竊得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上開編號3所擅自使用之機車」、編號6至12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證據清單有關「被害人 連盛傑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連 盛杰 」,另補充記載「被告陳義奇、丁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廖偉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奇、丁慶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義奇、丁慶安就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陳義奇就附表甲編號7、12所示之竊盜犯行,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義奇於附表甲編號7先後共同竊取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管領之鐵製水溝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自始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陳義奇所犯上開十九罪間,被告丁慶安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之。又被告陳義奇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2369號、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24號、第3478號、101年度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3月、7月、4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8日執畢;被告丁慶安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徒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陳義奇於警詢時,自行向警員供明如附表甲編號1、6至9、12、14至19所示之犯行,被告丁慶安則供承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皆乏足夠之人形等特徵而得以特定犯罪嫌疑人究為何人),是被告二人自行向警員告知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二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二人涉有上揭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皆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二人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均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部分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二人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被告陳義奇所受宣告之拘役部分,分別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揭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鑰匙各1把,係被告陳義奇所有分別供如附表甲編號1、2、10竊盜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陳義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2│起訴書附表編號│陳義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2│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3│起訴書附表編號│陳義奇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3│算壹日,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陳義奇、丁慶安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4│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馬達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陳義奇、丁慶安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5│,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件一追加起訴│陳義奇、丁慶安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書犯罪事實一│,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鋼筋材料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件二追加起訴│陳義奇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犯罪事實一│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水溝蓋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件三追加起訴│陳義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附表編號1│折算壹日。│├──┼───────┼──────────────────────────────┤│9│附件三追加起訴│陳義奇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書附表編號2│算壹日,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件三追加起訴│陳義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書附表編號3│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11│附件三追加起訴│陳義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書附表編號4│算壹日,犯罪所得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件三追加起訴│陳義奇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附表編號5│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氣機暨推車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件三追加起訴│陳義奇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書附表編號6│算壹日,犯罪所得拖車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件三追加起訴│陳義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附表編號7│折算壹日。│├──┼───────┼──────────────────────────────┤│15│附件三追加起訴│陳義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書附表編號8│算壹日。│├──┼───────┼──────────────────────────────┤│16│附件三追加起訴│陳義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附表編號9│折算壹日。│├──┼───────┼──────────────────────────────┤│17│附件三追加起訴│陳義奇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書附表編號10│算壹日。│├──┼───────┼──────────────────────────────┤│18│附件三追加起訴│陳義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附表編號11│折算壹日。│├──┼───────┼──────────────────────────────┤│19│附件三追加起訴│陳義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附表編號12│折算壹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37號
第18518號第20552號第20679號第20680號被告陳義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丁慶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奇、丁慶安或分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或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義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中之自白│編號1、3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2│被告丁慶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丁慶安確有為附表│││中之自白│所示之犯罪事實。│├──┼───────────┼────────────┤│3│被害人游 蕭阿 粉於警詢時│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之指述│編號1之犯罪事實。│├──┼───────────┼────────────┤│4│被害人 潘政 治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指述│編號2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鍾耀全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指述│編號3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 黃雅琳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指述│編號4之犯罪事實。│├──┼───────────┼────────────┤│7│被害人許 宏祥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指述│編號5之犯罪事實。│├──┼───────────┼────────────┤│8│附表編號1事實之扣押筆│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編號1之犯罪事實。│││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9│附表編號2事實之車輛尋│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獲電腦輸入單、道路監視│編號2之犯罪事實。│││器翻拍畫面││├──┼───────────┼────────────┤│10│附表編號3事實之道路監│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視器翻拍畫面│編號3之犯罪事實。│├──┼───────────┼────────────┤│11│附表編號4事實之現場監│證明被告陳義奇、丁慶安確│││視器翻拍畫面│有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12│附表編號5事實之扣押筆│證明被告陳義奇、丁慶安確│││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有為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陳義奇、丁慶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陳義奇、丁慶安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義奇就附表之五次犯行、被告丁慶安就附表編號4、5兩次犯行,乃出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陳義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而剩餘殘刑9月28日,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再判處徒刑並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於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至被告丁慶安前因毒品、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5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本件被告陳義奇、丁慶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分別或共同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移送單位與被害│本署卷宗│││││人提告│號對照│├──┼───────────────┼───┼───────┼────┤│1│右列之人於107年5月26日上午6│陳義奇│新北市政府警察│107年度│││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3││局林口分局報告│偵字第16│││段429號,以其他鑰匙插入游蕭阿││偵辦(被害人游│437號│││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蕭阿粉 不提告)││││之重型機車之電門啟動後騎乘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2│右列之人於107年5月19日上午8│陳義奇│新北市政府警察│107年度│││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天祥││局新莊分局報告│偵字第18│││街61巷口前,以其他鑰匙插入潘政││偵辦(被害人潘│518號│││治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政治未提告)││││號之重型機車之電門啟動後騎乘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3│右列之人於107年5月17日上午7│陳義奇│鍾耀全告訴暨新│107年度│││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字第20│││大道6段68號內,徒手竊取鍾耀全││林口分局報告偵│552號│││所管理、放置於該處之大貨車用電││辦││││瓶1顆得手。││││├──┼───────────────┼───┼───────┼────┤│4│右列之人共同於107年5月7日中│陳義奇│黃雅琳告訴暨新│107年度│││午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街│、│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字第20│││54巷3弄14號公寓大門一樓內,由│丁慶安│新莊分局報告偵│679號│││丁慶安徒手竊取黃雅琳所有、放置││辦││││於該處之馬達1顆,再由陳義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慶安逃離現場而竊取得手。││││├──┼───────────────┼───┼───────┼────┤│5│右列之人於107年3月20日下午6│陳義奇│新北市政府警察│107年度│││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壽山│、│局新莊分局報告│偵字第20│││路33之4號前,由陳義奇把風、丁│丁慶安│偵辦(被害人許│680號│││慶安以其他鑰匙插入 許宏祥 停放該││宏祥不提告)││││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之電門啟動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貨車得手。││││└──┴───────────────┴───┴───────┴────┘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92號被告陳義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丁慶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上列被等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檢察官業已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6437、18518、20552、20679、20680號)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奇、丁慶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晚上7時40分,由丁慶安駕駛先前所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貨車(竊盜貨車部分前經本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680號提起公訴),搭載陳義奇,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內,共同徒手竊取由 曹家銘 管領之工地鋼筋材料一批(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
二、案經曹家銘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義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義奇、丁慶安確│││中之自白,及轉以證人身│有共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之│││分就被告丁慶安所為之本│事實。│││件犯行具結證述││├──┼───────────┼────────────┤│2│被告丁慶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義奇、丁慶安確│││中之自白,及轉以證人身│有共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之│││分就被告陳義奇所為之本│事實。│││件犯行具結證述││├──┼───────────┼────────────┤│3│告訴人曹家銘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陳義奇、丁慶安確│││指述│有共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被告陳義奇、丁慶安確││││有共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義奇、丁慶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陳義奇、丁慶安就本件竊盜,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義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而剩餘殘刑9月28日,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再判處徒刑並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於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至被告丁慶安前因毒品、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
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5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本件被告陳義奇、丁慶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分別或共同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18518、20552、20679、20680號提起公訴、現尚未繫屬於貴院之案件,具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30號被告陳義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檢察官業已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6437、18518、20552、20679、20680號)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
3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由陳義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阿峰」共同接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阿峰下車竊取附表所示數量、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設置之地面鐵製水溝蓋後,再由陳義奇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水溝蓋共5個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義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本件│││中之自白│竊盜犯行之事實。│├──┼───────────┼────────────┤│2│證人鄭明瑋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所示之水溝蓋確有││││為他人竊取之事實。│├──┼───────────┼────────────┤│3│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現場│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本件│││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竊盜犯行之事實。│││警所繪製調閱監視器之路││││線圖││├──┼───────────┼────────────┤│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證明本件監視器所拍攝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確為被告母親 陳李幸 所││││有│└──┴───────────┴────────────┘
二、核被告陳義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3次竊盜行為,時空密接,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即足。被告陳義奇與「阿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而剩餘殘刑
9月28日,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再判處徒刑並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於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18518、20552、20679、20680號提起公訴、現尚未繫屬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表┌──┬──────────────┬─────┐│編號│地點│數量(個)│├──┼──────────────┼─────┤│1│新北市○○區○○路○○號│1│├──┼──────────────┼─────┤│2│新北市○○區○○路○○○巷1至2│2│││號││├──┼──────────────┼─────┤│3│新北市○○區○○路○○巷○號│2│└──┴──────────────┴─────┘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17號
第22668號第24445號第25627號第22034號被告陳義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檢察官業已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6437、18518、20552、20679、20680號)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義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本件│││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鄭 碧鳳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指述│編號1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 張廙眐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指述│編號2之犯罪事實。│├──┼───────────┼────────────┤│4│被害人 吳佩珊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指述│編號3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 黃文桐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指述│編號4之犯罪事實。│├──┼───────────┼────────────┤│6│被害人 楊晉春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指述│編號5之犯罪事實。│├──┼───────────┼────────────┤│7│被害人黃 明津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指述│編號6之犯罪事實。│├──┼───────────┼────────────┤│8│被害人連盛傑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指述│編號7之犯罪事實。│├──┼───────────┼────────────┤│9│告訴人 洪土智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指述│編號8之犯罪事實。│├──┼───────────┼────────────┤│10│被害人李 美菊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指述│編號9之犯罪事實。│├──┼───────────┼────────────┤│11│告訴人 鄭詠誠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指述│編號10之犯罪事實。│├──┼───────────┼────────────┤│12│被害人戴 玉嬌 警詢時之指│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述│編號11之犯罪事實。│├──┼───────────┼────────────┤│13│被害人黃 靜馨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指述│編號12之犯罪事實。│├──┼───────────┼────────────┤│14│附表編號1事實之扣押筆│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編號1之犯罪事實。│││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附表編號2事實之車籍資│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料報表、道路監視器翻拍│編號2之犯罪事實。│││畫面││├──┼───────────┼────────────┤│16│附表編號3、4事實之扣│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附表編號5事實之現場監│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視器翻拍畫面、貨車照片│編號5之犯罪事實。│││、車籍資料報表││├──┼───────────┼────────────┤│18│附表編號6至12事實之扣│證明被告陳義奇確有為附表│││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至12之犯罪事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員││││警勘查採證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之各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而剩餘殘刑9月28日,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再判處徒刑並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於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
000、18518、20552、20679、2068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移送單位與被害│本署卷宗號對照││││人提告││├──┼─────────────────┼───────┼───────┤│1│陳義奇於民國107年5月13日上午7時│新北市政府警察│107年度偵字第│││許,在新北市○○區○○○道○段336│局新莊分局報告│19317號│││號旁排水溝上,因見 鄭碧鳳 停放該處、│偵辦(被害人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電門│碧鳳未提告)││││上插有鑰匙,徒手上前啟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2│陳義奇於107年4月4日上午9時25分│張廙眐告訴暨新│107年度偵字第│││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北市政府警察局│22668號│││徒手竊取張廙眐所管理之白鐵水溝蓋1│新莊分局報告偵││││個得手。│辦││├──┼─────────────────┼───────┼───────┤│3│陳義奇於107年5月28日上午11時40分│告訴暨新北市政│107年度偵字第│││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府警察局分局報│24445號│││,因見吳佩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告偵辦(被害人││││1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上前插入│吳佩珊未提告)││││自備鑰匙以啟動電門,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得手。│││├──┼─────────────────┼───────┼───────┤│4│陳義奇於107年5月28日下午2時30分│黃文桐告訴暨新│107年度偵字第│││,騎乘編號3所竊得之機車,前往新北│北市政府警察局│24445號│││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林口分局報告偵││││黃文桐所有之電瓶2個得手。│辦││├──┼─────────────────┼───────┼───────┤│5│陳義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於10│新北市政府警察│107年度偵字第│││7年4月25日上午6時49分許,行經新│局林口分局報告│25627號│││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偵辦(被害人楊││││見楊晉春所有之冷氣與推車各1台放置│晉春不提告)││││於停於該處之貨車(車號為00-0000號│││││)內,共同徒手竊取上開冷氣與推車得│││││手。│││├──┼─────────────────┼───────┼───────┤│6│陳義奇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107年度偵字第│││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徒│局林口分局報告│22034號│││手竊取 黃明津 所有之拖車1個得手。│偵辦(被害人黃│││││明津不提告)││├──┼─────────────────┼───────┼───────┤│7│陳義奇於107年5月2日晚間8時20分│新北市政府警察│107年度偵字第│││許,在新北市○○區○○○道○段188│局林口分局報告│22034號│││號,因見 連盛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偵辦(被害人連││││GBD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上前插│盛杰未提告)││││入自備鑰匙以啟動電門,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8│陳義奇於107年5月5日下午1時45分│洪土智告訴暨新│107年度偵字第│││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14│北市政府警察局│22034號│││號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洪土智所有的│林口分局報告偵││││捲揚機1台得手。│辦││├──┼─────────────────┼───────┼───────┤│9│陳義奇於107年5月6日上午7時57分│新北市政府警察│107年度偵字第│││許,在新北市○○區○○○道○段328│局林口分局報告│22034號│││號排水溝旁,因見 李美菊 所騎乘車牌號│偵辦(被害人李││││碼839-EZA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美菊不提告)││││,上前插入自備鑰匙以啟動電門,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10│陳義奇於107年5月6日上午8時許,│鄭詠誠告訴暨新│107年度偵字第│││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竊取│北市政府警察局│22034號│││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技士鄭詠誠所管理之│林口分局報告偵││││水溝蓋3個得手。│辦││├──┼─────────────────┼───────┼───────┤│11│陳義奇於107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新北市政府警察│107年度偵字第│││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局林口分局報告│22034號│││因見 戴玉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偵辦(被害人戴││││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上前插入自│玉嬌未提告)││││備鑰匙以啟動電門,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12│陳義奇於107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107年度偵字第│││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局林口分局報告│22034號│││見 黃靜馨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偵辦(被害人黃││││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上前插入自備│靜馨未提告)││││鑰匙以啟動電門,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