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前往告訴人住處,大聲吆喝,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造成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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