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甲○○
乙○○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癸○○
己○○ 林靂平 (即LiP.丁○○林 鳴謙 即辛○○之承.丙00000000.戊00000000.兼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壬○○即辛○○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鄭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之遺產及法定孳息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鄭足於民國94年11月4日死亡,其配偶林石貴已先其死亡,林鄭足所生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計有原告甲○○、乙○○、庚○○及被告癸○○、己○○、林靂平(即LiPingMcBride)、丁○○、辛○○等八人,惟辛○○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於98年8月19日死亡,故辛○○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壬○○、子女即被告 林鳴謙林坤儀林貞儀 等四人共同繼承,是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鄭足死亡後,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原告甲○○、乙○○、庚○○及被告癸○○、己○○、林靂平(即LiPingMcBride)、 林金 等七人各八分之一,被告壬○○、林鳴謙、林坤儀及林貞儀等四人就繼承辛○○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比例部分,則因被告壬○○、林鳴謙、林坤儀及林貞儀等四人尚未協議分割辛○○之遺產,則保持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二、又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鄭足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計有動產及不動產,不動產部分皆已依法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惟查,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在案,但因被告等不肯配合,迄今尚未領取補償費,故該款已於95年4月28日存入「新竹縣政府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中保管,另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新竹市農會、交通銀行(現更名為兆豐銀行)之存款,亦因少數被告不肯配合而尚未領取。是以,原告為顧及手足之情,多次拜託被告按應繼分至兆豐銀行等數銀行配合提款,俾利用取得之金錢遺產,作為幫助需要照顧之姐妹的經費來源,得以順利運用,惟均未獲全數被告等同意。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鄭足之繼承人,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依民法繼承編規定按應繼分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稱:
被告丁○○並無如原告所稱不配合辦理分割遺產情事,原告當初請代書事務所林小姐寄協議書至花蓮予被告丁○○,被告丁○○亦有蓋章,至於哪位兄弟姐妹不配合辦理本件遺產繼承程序,被告丁○○並不清楚,被告丁○○自幼時即遠住花蓮,只要多數住在新竹地區之兄弟姐妹協議好要如何分割遺產,被告丁○○均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二、被告林靂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稱:
(一)被告林靂平於94年11月5日聽聞母親病逝,乃返台奔喪,回台後三天,四姐乙○○突然腦溢血,被告林靂平即與五姐己○○急送四姐至長庚醫院開刀,事發突然,被告林靂平乃為此留置台灣至95年2月20日,前後約4個月,以便協助照顧臥病在牀之四姐,並擔負起遺產處理事宜及溝通之橋樑,被告林靂平雖知己為最不適合之人選,且此事須時難以預期,但為顧及手足之情、四姐所須,被告林靂平又無法長期在四姐身旁照顧四姐,深感愧疚,便擔任此任務,又因擔心若於返美時,此事仍未完成,故要在台手足完成後續部分,以免擔誤四姐所須。惟在台四個月,兄弟姐妹忙於自己的工作,四姐則住院中,且嚴重喪失記憶,更無一人提議提款方式與日期,被告林靂平何來有不肯配合之可能?
(二)又當四姐於住院中所有繼承人雖皆口說要用母親遺留的現金作為幫助需要照顧四姐的費用來源,又尚有新竹市○○段○○○○○號公同共有土地稅金繳款問題,因長兄辛○○對繳付一筆公同共有土地的地價稅有所不平,即使長兄獲取整筆土地的使用及租賃土地予他人的租金,且長兄繼承父親的房子亦建於此土地上。是以,被告林靂平認為身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繳付個人所應付之稅金或以公款給付,亦應執行法律給予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以避免不必要的紛爭,因此委請代書事務所擬立一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聲明書,另外共同持分土地的部分亦有農地整地、管理之相關事宜,亦涉及所有繼承人之權益,與義務及承諾。
(三)再者,基於如何使所有繼承人有效率履行其所應盡之義務與承諾,以避免催款工作,及逃避責任,且為確保合理金額予四姐所須,以免因口說無憑造成所需要照顧四姐之經費無疾而終,而統籌管理亦須考量支出費用金額的認同,現金管理、使用的依據,被告林靂平認為應將所有相關繼承人經溝通討論後之決議,由委請之代書事務所擬立一份協議書,並簽名蓋章,以避免日後不必要的猜忌與不實的指控或告訴,奈何手足眾多,意見紛歧,協議書亦因一人未簽名蓋章而無法成立,於被告返美後,在台兄弟姐姐均無一人接續後續未完成部分,因此對遺產事宜就告一段落。
(四)末查,母親辭世至今近四年,迄今尚未完成所有繼承登記的所有手續,除了被告林靂平上開所提協議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聲明書外,曾幾何時另有相關方案提出,要求被告林靂平配合?原告所言「多次拜託」,能否告知在什麼時候?透過什麼方式?什麼內容?為何被告林靂平未曾接獲,究係何人不肯配合,不顧手足之情,就由證據證明,本件分割遺產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被告癸○○、己○○部分:被告癸○○、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方式,並願拋棄對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繼承之權利等語。
四、被告壬○○、林鳴謙、林坤儀及林貞儀部分:被告壬○○、林鳴謙、林坤儀及林貞儀等被繼承人辛○○當時有他個人考量,始不願意在當時的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亦無不願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本件遺產分割,請
五、依法處理並願拋棄對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繼承之權利等語。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被告辛○○於98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壬○○,及子女林鳴謙、林坤儀及林貞儀等四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應由壬○○、林鳴謙、林坤儀及林貞儀等四人為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林靂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鄭足於94年11月4日死亡,兩造分別為林鄭足之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鄭足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自被繼承人林鄭足於94年11月4日死亡後,迄未完成分割遺產事宜,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鄭足之遺產,洵屬有據。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林鄭足生前育有原告甲○○、乙○○、庚○○、被告癸○○、己○○、林靂平、丁○○、辛○○等八名子女,惟辛○○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於98年8月19日死亡,故辛○○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壬○○、子女即被告林鳴謙、林坤儀及林貞儀等四人共同繼承,是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鄭足死亡後,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原告甲○○、乙○○、庚○○及被告癸○○、己○○、林靂平、丁○○等七人各八分之一,被告壬○○、林鳴謙、林坤儀及林貞儀等四人就繼承辛○○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比例部分,則因被告壬○○、林鳴謙、林坤儀及林貞儀等四人尚未協議分割辛○○之遺產,則保持公同共有,洵堪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分割遺產之訴,必應就被繼承人林鄭足之全部遺產為分割,而被繼承人林鄭足於生前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鄭足名下財產情形,確無擁有上開以外財產之記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惟就原告所提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記載兩造被繼承人林鄭足擁有通鑑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鑑公司)1萬5千股份,經原告提出經濟部公示該公司之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兩造被繼承人林鄭足持股現已為0股,且經原通鑑公司負責人辛○○之妻即被告壬○○於本院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被繼承人林鄭足擁有通鑑公司之股份,已逐年向稅捐機關申報轉贈等語,應認兩造被繼承人林鄭足已無擁有通鑑公司股份,另兩造被繼承人林鄭足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及新竹縣○○鎮○○○段1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均經原告與被告丁○○、林靂平、癸○○、己○○及被告壬○○、林鳴謙、林坤儀及林貞儀等被繼承人辛○○,就兩造被繼承人林鄭足擁有上開土地權利部分辦妥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亦經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是上開土地不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又因原告甲○○、乙○○、被告癸○○、己○○及被告壬○○、林鳴謙、林坤儀及林貞儀於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鄭足擁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2千持股,是本院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鄭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孳息除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持股外,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乃屬公平,及被告丁○○、林靂平雖未到庭,但上揭分割方法乃對其有利,依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所在地或名稱│被繼承人林鄭足原有│分割方式│││││權利範圍或金額││├──┼────┼────────┼─────────┼────────┤│1│土地│新竹市○○段1241│所有權全部│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號土地││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2│土地徵收│新竹縣政府徵收未│新台幣1,475,577元│同上│││補償費│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3│存款│渣打商業銀行│新台幣778,263元│同上││││帳號:││││││00-00-0000000│││├──┼────┼────────┼─────────┼────────┤│4│存款│渣打商業銀行│新台幣145萬元│同上││││定期存單│││││││││├──┼────┼────────┼─────────┼────────┤│5│存款│新竹市農會│新台幣253,142元│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6│存款│新竹市農會│新台幣200萬元│同上││││定期存單│││││││││├──┼────┼────────┼─────────┼────────┤│7│存款│兆豐銀行│新台幣2,109,366元│同上││││定期存單│││││││││├──┼────┼────────┼─────────┼────────┤│8│存款│萬泰商業銀行│新台幣10,440元│同上││││帳號:││││││000-00-00000-00│││├──┼────┼────────┼─────────┼────────┤│9│投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2千股│由原告庚○○、被││││社││告丁○○、林靂平││││││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附表二:
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林鄭足遺產應繼分列表:
┌───────┬─────┐│繼承人│應繼分│├───────┼─────┤│原告庚○○│1/8│├───────┼─────┤│原告甲○○│1/8│├───────┼─────┤│原告乙○○│1/8│├───────┼─────┤│被告癸○○│1/8│├───────┼─────┤│被告己○○│1/8│├───────┼─────┤│被告林靂平│1/8│├───────┼─────┤│被告丁○○│1/8│├───────┼─────┤│被告壬○○、林│就繼承被繼││鳴謙、林坤儀、│承人辛○○││林貞儀│應有部分│││1/8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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