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6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之數罪,其中編號4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2月間,即新法施行前犯之,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應執行刑之上限已由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參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5月1日公告廢止生效)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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