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悔悟,復於98年8月15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以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