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計程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日常生活主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晚間11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線及路況均屬良好,竟疏於注意前方狀況,適有告訴人甲○○欲自該處穿越車道,被告遂煞車不及而擦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肢體鈍挫傷、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脛骨骨折併內側軟骨破裂、廣泛性腦內軸突細胞受損及視神經水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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