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法院所諭知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已確定,然此2罪判決主文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就此2罪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法院所諭知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法院判決時間、法院判決刑期及判決確定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為此聲請就此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就此2罪判決主文並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19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2號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證。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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