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元陸仟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三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債務人如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51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3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又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本件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確有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所據以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6萬6,000元(計算式:400萬元X
4.33年X5%=86萬6,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