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吸管壹支(均含不可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合併於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嗣甲○○五年內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或十七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以火燒烤奶瓶組裝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在同年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管一支(內均含不可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㈠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六、九頁);㈡扣案之殘渣,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參(前揭毒偵卷第二四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奶瓶組裝吸食器一組及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一支扣案可佐;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七號判決附卷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合併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己身,足見其意志薄弱,仍無法遠離毒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無法秤重)、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一支,毒品殘渣與分裝袋及吸管無法析離,應認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以奶瓶組裝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