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O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之手錶拾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核准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明知香奈兒公司及固喜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詎甲○○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每支約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香奈兒公司、固喜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後,再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擺攤陳列,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其所有、惟尚未賣出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之手錶共十六支。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販賣上開仿冒手錶之事實,惟辯稱:其係以六百支手錶共五萬元代價向小陳購買,裡面大多是卡通造型表,因為混雜在一起賣,所以並不知道參雜上開仿冒手錶云云,惟查,扣案之手錶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乙○○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O四四號卷第十一頁),並有鑑定證明書一紙、商標註冊證二紙附卷可參,及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共十六支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不知購入之手錶混有仿冒手錶云云,然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手錶陳列懸掛在店內販賣等情,除經被告坦認不諱外,並有現場照片一紙附卷可參,由照片所示,陳列在店前之手錶並非卡通表,而係含仿冒手錶之男、女用手錶,顯見被告已將購入之手錶分類後再出售,其辯稱仿冒手錶混在卡通表內云云顯屬無稽,而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在國內外行銷多年,為大眾所熟知,被告以出售手錶為業,殊無不知該商標之理,是其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縱使尚未販出任何一件仿冒商品即遭查獲,惟被告既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前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其販賣之行為即已成立。本件被告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猶陳列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原聲請書認被告為連續犯,然此部份業經檢察官於蒞庭時減縮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而不論以連續犯),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罰;又被告前於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販賣仿冒商品危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日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意、惟其所販賣之仿冒手錶僅有十六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商標法所販賣之商品,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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