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 大周 」之成年男子係經營俗稱「地下錢莊」即以貸放金錢予不特定民眾藉以收取高利資而維生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年底某日起,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受雇於綽號「大周」之人,並自其受雇時起即與綽號「大周」之成年男子間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綽號「大周」之成年男子以在報紙刊載貸款廣告及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之人,仍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即每貸與三萬五千元,以每十日計息一次,每次利息六千三百元,即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五十四之計息方式,並於借款時要求該欲借款之人需簽立證明單據及提供身分證以供擔保,乘乙○○及其他不特定人急迫需要用錢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際,以前開方法與其連絡欲為告貸,即由綽號「大周」之成年男子對該不特定人貸與金錢,並指示甲○○交付借款民眾借得之金錢、或收取借款民眾清償所借之本金或借款利息,或指示借款民眾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林援效 所有之寶島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以牟利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借款時間、金額及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嗣乙○○於依約繳付利息七次(共計新台幣四萬四千一百元)後因無力繼續繳付乃事先報警埋伏,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及汀州路口,適甲○○依約前來向乙○○收取款項之際,因見甲○○將乙○○先前所交付之證明單據一紙(其上記載為購買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一枚(業已領回)交付乙○○,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明單據一紙及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援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證明筆錄、如事實欄所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被害人乙○○所簽立之證明單據一紙、乙○○之身分證一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其與綽號「大周」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參與地下錢莊放貸金錢之舉,實已嚴重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安定,然其分工角色僅係受雇他人從事收取款項行為,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三、又扣案之被害人乙○○所交付之身分證一枚及證明單據一紙,係借款之民眾交付資為擔保貸款所用,因其日後仍得請求返還,且於查獲前業已交付被害人乙○○,其所有權自不屬於被告,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三萬五千元(預│以十日為一期,每││││扣利息九千元)│期六千三百元,相│││││當月息百分之五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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