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峰與 呂建緯 (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由被告騎乘其不知情胞兄 張嘉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呂建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停放,嗣步行至中正路511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祚溪 所有而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旋由張嘉峰騎乘A車搭載呂建緯逃逸。嗣告訴人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據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㈡張嘉原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47號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四、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騎A車載呂建緯至中壢區中正路511號附近找呂建緯之乾爹,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載呂建緯去找他乾爹,呂建緯叫我等他一下,桃園我不熟,我才在那邊等他,我也不曉得呂建緯下去是要找人要還是幹嘛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偵96卷71-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偵96卷73-83頁)、呂建緯於審理之證述(易卷75-81頁)、被告於審理之供述(易卷54、85-86頁)、中壢區中正路中明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凌晨4時2分25秒至35秒、凌晨4時7分41秒至4時8分10秒、凌晨4時13分43秒至56秒、凌晨4時22分11秒至30秒)、現場勘查紀錄表(偵96卷85頁),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11日凌晨4時1分自中正路中明路口過馬路走至中正路533號,呂建緯於同日凌晨4時7分38秒自中正路中明路口過馬路走至中正路533號,呂建緯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至凌晨4時12分間單獨走至中正路511號前並1人徒手打開B車座墊開始翻找B車車箱,呂建緯翻畢B車車箱後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走回中正路533號與被告會合,呂建緯再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至凌晨4時22分間走回中正路中明路口並自中明路166巷騎乘A車至中正路等待,並搭載4時22分30秒前來會合之被告,即往志廣路及三光路方向騎離。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96卷63-65頁)、呂建緯於審理之證述(易卷78-80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96卷74頁),可知,呂建緯確於110年7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至4時12分間,竊取告訴人之B車車箱內現金120元。
㈡依上開證據顯示情形,固足認被告於呂建緯竊盜B車現金120
元的前、後時間,有與呂建緯一起出現在中正路,並由呂建緯騎A車搭載被告離開中正路中明路口(公訴意旨認係被告騎A車搭載呂建緯離去,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等情存在。惟呂建緯於審理中證稱:翻找B車車箱的人是我,那天是我口很渴又沒錢,才自己想要偷東西,我拿120元時,被告在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易卷76-77、78-80頁),而呂建緯此證述與中正路511號之監視錄影拍得呂建緯單獨徒手打開B車車箱及翻找B車,中正路中明路口監視錄影拍得呂建緯竊畢後始走回中正路533號與被告會合之情形相符。故於呂建緯實際竊盜B車車箱現金時,未見被告有何下手或在旁把風之分工,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呂建緯下手竊盜B車車箱現金時,有行為之分工,即屬有疑。
㈢再者,中正路533號到中正路511號間,至少相差10個門牌號
碼的距離,沿路又停滿車輛(偵96卷76頁),呂建緯在中正路511號竊取B車車箱現金時,被告正在中正路533號,被告客觀上無從直接看到呂建緯竊盜B車之情形,故被告確有不知竊案發生之可能。又依卷內事證,可知110年7月11日凌晨在中正路511號及511號附近門牌,只發生B車車箱失竊120元的竊盜案件,若被告與呂建緯於110年7月11日凌晨4時許間,真有共同謀議在中正路竊盜路邊機車車箱內物品之犯意聯絡,並耗時費力來到中正路511號,中正路511號附近,當日應會有多起機車竊案,2人豈會只因呂建緯竊得低額之現金120元即滿足,罷手不再竊取其他機車,則呂建緯於審理中證述是其自己想偷,偷的時候不知道被告在幹嘛等語,即屬可採,依此足認呂建緯竊取B車車箱現金應係呂建緯個人臨時起意之犯行。另檢察官未再舉證被告與呂建緯有何事後朋分現金120元贓款之事實存在。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主觀上有與呂建緯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亦屬有疑。
㈣檢察官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4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偵96卷159-171頁),並主張被告主觀上本來就知道呂建緯會竊取他人財物,2人於110年7月11日凌晨同時同地出現,應係為尋覓竊盜標的等語。惟縱被告知道呂建緯有竊盜前科,仍應依具體個案狀況認定2人有無犯罪之分工及犯意聯絡,不能直接推認被告與呂建緯一起出現就是為了要竊盜,亦不能逕行推認被告與呂建緯一起出現時,呂建緯發生竊盜行為即必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故檢察官所提起訴書及判決,難為有利檢察官之認定。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於呂建緯竊盜B
車車箱現金之前、後,有與呂建緯在一起之事實,但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於呂建緯竊盜B車時,有竊盜之分工及犯意之聯絡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依前開二、所述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法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檢察官雖以111年度偵字第35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5183卷143-145頁),將呂建緯竊盜B車車箱現金120元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0月30日確定。惟本案審理並當庭播放中正路511號監視錄影時,呂建緯證稱其方為竊盜B車車箱之人,被告亦供承竊盜B車之人為呂建緯,則呂建緯及被告在本案之證述及供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新證據,故檢察官應就呂建緯竊盜B車之犯行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