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禹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簡言昊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在學中等一切情狀(參警卷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均經被告拆開食用,然食用剩餘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前已敘明,另被告所賠償之金額等於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17號被告陳禹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居屏東縣○○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辰於民國112年5月6日15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美商安麗公司」內,見紐崔萊管花肉蓯蓉錠1瓶、全方位優護魚油膠囊1瓶、纖維嚼片1瓶、綜合消化酵素膠囊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290元,業經該公司簡言昊領回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後離去。嗣經簡言昊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言昊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張家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