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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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成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成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成明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曾惟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即上前要求搭車,然因曾惟琳表示車內已有乘客,范成明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續徒手強拉該車右側車門把手,並將雙手及上半身倚靠在右前車窗上,導致曾惟琳無法自由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惟琳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曾惟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成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惟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續徒手強拉該車右側車門把手,並將雙手及上半身倚靠在右前車窗,逼使告訴人無從將所駕車輛駛離,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自由行進之權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以徒手拉車門把手及倚靠在車窗等方式為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無法駕駛車輛之犯罪結果,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以車內已有乘客為由拒絕搭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