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進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無不法。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前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附表編號1所犯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編號2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為財產犯罪,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112年度執聲字第986號卷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4號112年4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4號112年5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15號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112年8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112年8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6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