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5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 謝明吉 即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8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醫療法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始由本院依舊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終結,先予敘明。
二、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是以,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酌定其數額。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此於上訴審之再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醫療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至相對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8號事件委任 蔡岳泰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再審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書附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8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可稽。依上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並判命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上開律師實際收取費用之金額(新臺幣6萬元)及其所提書狀內容等情形,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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