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雄
&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ZZZZ;○○○○○○○○○)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銘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銘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10至11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粉塊1包(含1個塑膠袋重;毛重為0.6132公克),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卷第109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扣押物品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1個塑膠袋重)㈠米白色粉塊1包,結果判定為海洛因(淨重0.4418公克,驗餘淨重0.4401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0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9號被告劉銘雄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雄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向綽號「龍哥」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警方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0.4418公克,驗餘淨重0.440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銘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海洛因1包之事實。㈡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3.扣案物照片1張及扣案之物1.警方於112年4月16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之事實。2.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