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311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第55條、第41條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檢察官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二者規定適用││339第1│標準條例第1條│條之1第1項及第2│結果並無不同││項│前段規定,罰金│項前段規定,罰│,則本件應依│││1000銀元提高10│金1000銀元經換算│被告行為時之│││倍為銀元10000│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舊法即罰金罰│││元,即新臺幣│後再提高30倍,即│鍰提高標準條│││30000元│新臺幣30000元│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依│││││據│├───┼───────┼────────┼──────┤│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二者規定適用││349第1│標準條例第1條│條之1第1項及第2│結果並無不同││項│前段規定,罰金│項前段規定,罰│,則本件應依│││500銀元提高10│金500銀元經換算│被告行為時之│││倍為銀元5000元│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舊法即罰金罰│││,即新臺幣│後再提高30倍,即│鍰提高標準條│││15000元│新臺幣15000元│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依│││││據│├───┼───────┼────────┼──────┤│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二者僅法條文││28條│實施」犯罪之行│實行」犯罪之行│字修正,適用│││為者,皆為正犯│為者,皆為正犯│結果並無不同│├───┼───────┼────────┼──────┤│刑法第│得按既遂犯之刑│修正後該條前段│本條僅條次變││26條│減輕之│之規定,移至第│動,二者規定││││25條第2項後段,│適用結果則無││││亦為得按既遂犯│不同││││之刑減輕之││├───┼───────┼────────┼──────┤│刑法第│適用牽連犯之規│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55條│定,從一重處斷│,屬於2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得定2罪刑合併之│被告││││刑期以下││├───┼───────┼────────┼──────┤│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2000│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現已刪│元或3000元折算1│被告││段│除)規定,易科│日││││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被告之行為,得│被告之行為,得宣│被告之行為,││74條第│宣告緩刑,惟緩│告緩刑,惟緩刑得│均得宣告緩刑││1款│刑不附條件│附條件履行負擔│,惟(修正後│││││)刑法尚得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故本案適│││││用(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