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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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鋐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借據中「七、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保證書條款第3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鋐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鋐瑨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約定於98年5月13日到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75%計算。
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
(二)上開借款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訂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料上開借款被告鋐瑨公司自94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8,654,3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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