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1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釧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
5樓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伍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認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釧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釧成公司)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全體董事即己○○、甲○○、乙○○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釧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期限2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利率加碼2.24%(即年息6%)計算,約定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釧成公司僅繳款至94年7月27日止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原告銀行各項牌告利率調整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