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111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