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693號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又榕 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乙○○、甲○○及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於96年1月8日確定,有該聲請事件卷可查,茲已經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二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庭長法官李昆曄
曾部倫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