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教唆傷害罪所處徒刑,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教唆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因犯教唆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教唆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業已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有關案卷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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