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傑到案後均配合審判,現因需照顧獨居之母親,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本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為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本件被告張世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即於105年11月3日因逃亡而為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6年3月17日雖經緝獲到案,但於
106年8月23日,又遭本院再次通緝,直至107年8月18日被緝獲,始未再逃亡,有卷內各該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稽。足見被告服從法律之性格甚低,才會反覆逃亡,躲避刑事程序之進行,日後罪刑確定,更難期待將遵期到案。是於衡量上情及繼續羈押所對被告造成之人身、工作、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後,為使本件能順利繼續審理、執行,應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被告上開陳詞,則非得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