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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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陳玉桑
被 告 簡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73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簽發,未戴到期
日,票號五一八0七六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乙紙
,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 林霞 約定
共同合夥經營「縜姿美容spa養生館」(下稱縜姿養生館
),並約定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由原告
與被告及訴外人林霞各出資三分之一,每月按出資額比例
分配盈餘,惟上開資本額實際上均由被告所提供,原告及
訴外人林霞僅提供勞務,故原告及林霞乃與被告約定渠等
經營縜姿養生館每月每人所得之盈餘,原告及林霞每月應
給付渠等所得盈餘一半予被告,以扣抵渠等所應給付予被
告之出資額500000元扣抵完畢為止。原告並於98年3月19
日簽發發票日為98年3月19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作為上開出資額
之擔保。
(二)嗣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霞依合夥契約,於99年3月26日
以被告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獨資商號「縜姿企業社」
(負責人於原告退夥後變更為林霞),以經營縜姿養生館
。而縜姿養生館成立後,原告為能儘速償還上開資本額,
遂自98年5月起將其經營縜姿養生館每月所能分配到之盈
餘「全部」給付予被告,而非依前揭約定僅給付其所得盈
餘的一半予被告,而至98年10月止,原告已給付642000元
予被告收受無訛,實已超過原告所應給付之500000元出資
額,且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資金週轉不靈,用錢恐急,原
告亦於98年12月15日及99年4月30日分別自其當月所能分
配到之盈餘中給付100000元及32000元予被告,此均有被
告簽收之單據可茲明證。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已因原告之足額清償而消滅,兩造實已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已無原因債權存在。
(三)況查,被告及訴外人林霞於99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要增資
經營縜姿養生館,經原告拒絕要求退夥後,渠等均同意原
告退出合夥關係,並已結算其損益,更足證原告與被告已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卻未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並
以持系爭本某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100
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准許強制執行,原告為依法維護權
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保障被告代為支付
之合夥事業出資金額,嗣原告已陸續清償完畢,被告對原
告實際上已無本票債權存在,已於前述,被告主張本票所
載原因債權存在,則應就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
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
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
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網路
列印本乙份、簽收單、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本票裁
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即100年5月29日經合法之通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