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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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杰斌(原名:侯佳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杰斌(原名:侯佳良)與告訴人 黃振評 原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WORLDGYM世界俱樂部同事。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上址俱樂部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廢物」、「機掰,廢物」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黃振評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