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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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慶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貳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慶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手指虎2個,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2個,經鑑驗均屬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7日桃警保字第1100033718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手指虎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參諸前揭說明,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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