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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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皓鈞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興農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徐曼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佳瑀 ,沿忠孝路由北往南往西方向行駛,亦途經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均煞車不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徐曼鈞因此受有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3頁及第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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