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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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文自民國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1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莒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迴轉應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同向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且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由告訴人 袁麗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閃避不及,其前車頭遭黃思文上開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脛骨粉開放性骨折、右側第3、4、5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大拇指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思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及第4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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