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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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佑在涉嫌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附近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7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80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本案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行為時間係在上開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並予以簽結等節,亦有簽呈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080公克,取
樣0.001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3066公克),為其本案施用所剩餘乙節,經其陳明在卷;復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卷第47頁),足認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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