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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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聰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聰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聰慶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長平南路與長平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紅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即往長平路方向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景暉 於同日凌晨2時許,先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依閃光黃燈標誌指示減速,逕穿越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輪,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排牙齒受損及斷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之友人 廖元亨 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對告訴人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告訴人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患,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被訴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潘韋丞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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