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 伍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5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刑責部分則以9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構成累犯),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詎吳世賢仍無法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御花園汽車旅館213號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9公克)及其所有供上述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對其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世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L0000000號)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2B1504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及矯正簡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本案犯罪時間已距離其前案執行5年後,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過往多次因毒品而出入矯治機關,而在94年後迄至102年前,被告尚能有一定自制,為在沾染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料被告又再度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實則,被告應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所以對於施用毒品者在最初固然給予寬待,以類似醫療措施之觀察勒戒來替代刑罰,但如未能令其即時悔悟,則有必要加諸刑罰,以加深被告對毒品之警惕,本院認為被告過往既然能遠離毒品,代表被告曾有過堅強之決心,或許被告是一時失慮,但被告如能告訴自己,這次是最後一次進入監所,以被告自承具有營造專長(見本院卷第26頁),只要肯務實努力,能可對未來具有期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沒收: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號,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