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觀察、勒戒程序,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2年12月6日上午6時4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以同前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金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方二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均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認證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程序,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
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管路配線臨時工,另考量本案被告屢屢施用毒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錯再錯,刑度自不宜從輕,以免鼓勵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