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9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九俐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1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申報民國(下同)94年7月至8月適用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01,435元,其中非經海關出口銷售額9,341,905元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不符合規定,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44,85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94年7至8月之銷售額,其中48筆共計9,341,905元,確
為外銷貨物,只因銷售金額每筆超過50,000元,被告認為50,000元以下可持快遞業者執據,作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超過50,000元不能僅憑快遞業者執據申報適用零稅率,原告該期申報之營業稅持快遞業者執據超過50,000元,不適用零稅率,惟上揭貨物既已離境,且有外銷事實,即應適用零稅率。
㈡同樣是外銷貨物為何會有2種不同稅率,財政部曾於87年3月
24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委託快遞業者運送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並無金額限制,卻於94年5月26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30580號解釋廢止,政府法令規章多如牛毛,說變就變,教人民如何信賴。原告上網搜尋,財政部及國稅局網站皆無規定50,000元以上不得檢附快遞業者執據的字言,財政部就算要改也要於網頁上公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有關營業人委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向海關登記之快遞業者
或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出口快遞貨物,依財政部94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580號函釋規定,出口快遞貨物離岸價格50,000元以下者,可持憑該業者所出具載有寄件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名稱、數量、離岸價格及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託運單主、分號等資料之執據,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反之,貨物離岸價格逾50,000元者,即應依一般出口貨物通關方式辦理報關出口,始得申報適用外銷零稅率。
㈡原告於94年7至8月委託國際快遞業者運送貨物出口,其中外
銷貨物離岸價格超過50,000元者有48筆,金額合計9,341,905元,原告未依一般出口貨物通關方式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系爭金額不符合適用外銷零稅率之規定,原核定按銷售額8,897,052元[9,341,905元÷(1+5%)]補徵營業稅額444,853元,並無不合。
㈢財政部雖曾以87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
委託快遞業者運送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並無金額限制,惟該函釋,業經財政部於94年5月26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530580號令釋自94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且後令並已釋明「自94年7月1日起,營業人委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向海關登記之快遞業者及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運送離岸價格新台幣5萬元以下之快遞貨物出口,可持憑該業者所出具載有寄件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名稱、數量、離岸價格及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託運單主、分號等資料之執據,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系爭貨物銷售期間為94年7至8月,自應適用後令規定,貨物離岸價格每筆逾50,000元者,即應依一般出口貨物通關方式辦理報關出口,始得申報適用外銷零稅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94年7至8月間每筆未達50,000元之貨物,僅檢附快遞業者執據,可否適用營業稅零稅率,經查:
㈠按「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依本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左:一、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自94年7月1日起,營業人委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向海關登記之快遞業者及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運送離岸價格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快遞貨物出口,可持憑該業者所出具載有寄件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名稱、數量、離岸價格及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託運單主、分號等資料之執據,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業據財政部94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580號令釋在案。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稅捐主管機關職權,核釋出口低價貨物申報適用零稅率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利徵納雙方遵循,旨在簡化稽徵程序及便利營業人申報出口低價快遞貨物適用外銷零稅率,核無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用。
㈡本件原告於94年7至8月委託國際快遞業者運送貨物出口,其
中外銷貨物離岸價格超過50,000元者有48筆,金額合計9,341,905元,此有原告所申報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6紙,快遞業者執據52紙、統一發票52紙在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上揭以快遞業者執據,而未依一般出口貨物通關方式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之貨物,依前述函釋所定,自不符合適用外銷零稅率之規定。
㈢另按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其立法
意旨在於促進對外貿易,鼓勵外銷,至於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規定。該施行細則對於外銷貨物及應具備文件之規定,係屬舉證方法之細節性、例示性規定,如實際有外銷行為且能具體舉證者,仍應認其有外銷貨物而應適用營業稅零稅率。本件依原告所提快遞業者執據,因未載明簡易報單之主、分號,本院無從向海關查詢該等快遞物品有否外銷;況依原告所申報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其亦填載於「非經海關出口」欄位。另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命原告提出足資證明有外銷行為之交易及外匯資金進出等資料,惟原告亦未能提出,自難認本件系爭48筆貨物有外銷之事實,其所稱本件貨物均已外銷,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金額不符合適用外銷零稅率之規定,
所為按銷售額8,897,052元補徵營業稅444,853元之原處分,自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金本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