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璟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璟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璟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泉州厝某廟宇旁,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聖盟」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村000線○○段某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盤查,吳璟沺打開皮夾欲取出身分證件以供警員核對身分時,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慎掉落而當場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吳璟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白色顆粒1包扣案可憑。而前開扣案白色顆粒1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誡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對於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第二級數量不多,持有該毒品之目的僅欲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且持有未久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噴灑農藥、日薪新臺幣2,000元,已婚,育有1個2歲多的小孩,妻子懷孕,預產期為103年4月,目前在家中照顧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65公克、驗餘淨重0.04
15公克),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0.005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