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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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嘉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3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㈡吳嘉釗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月2日上午7、8時許,在其雲林縣北港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因其另案假釋中,為受保護管束人,定期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吳嘉釗於本院中之供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嘉釗、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吳嘉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