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9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建輔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因過失而致告訴人 黃正義 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未盡注意義務,未予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而減速慢行查看,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骨折之非微傷勢,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嗣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行為當時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且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告訴人本身亦有騎車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疏失,其之疏失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工地主任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檢察官所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就其所涉犯行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輔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其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化三路一段394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所行駛之上開道路號誌係顯示閃光黃燈,其應注意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雖屬夜間且天候為陰,但有照明,且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猶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正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三路一段394巷口往該交岔路口方向行駛,欲左轉文化三路,亦疏於注意上開巷道號誌係顯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黃建輔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及黃正義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正義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黃建輔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㈠被告黃建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於105年1月8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汽車駕照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2幀。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條項第2款則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觀諸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參見偵查卷第17頁),本件案發當時之交岔路口,於文化三路一段394巷此巷道之號誌係顯示閃光紅燈,文化三路此幹道之號誌則係閃光黃燈。是被告自應依上開交通規定駕駛自小客車,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並未見其駕車接近前揭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之情形,而參以兩車碰撞之車損位置及地點,乃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而欲左轉時,始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該機車左側車身,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業已先行駛抵交岔路口,倘若被告駕車接近該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之情形,衡以當時之客觀情狀,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確有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號誌,而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形,其所為業已違反前揭交通規定,而案發當時雖屬夜間且天候為陰,但有照明,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交岔路口,其有此部分過失,已甚明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此被告之犯行自堪認定。
㈤又告訴人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倘確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
之號誌,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文化三路上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予續行之作為,以當時被告所駕車輛業將隨即駛抵路口之客觀情狀觀之,應能讓被告所駕車輛優先通行,即可避免被告所駕車輛之撞及,然本件車禍卻仍發生,足見告訴人亦有此項疏失甚明。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稱其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亦與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不符,自無足取。然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既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因告訴人有此疏失,即得阻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此不可不辨。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但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此有本院所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按,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盡注意義務,未予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
誌而減速慢行查看,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微之傷勢,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行為當時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且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告訴人本身亦有騎車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疏失,其之疏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工地主任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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