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迪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迪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官迪帝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KC447489號)重型機車,因違規事件經警查扣牌照多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5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濱江街口,以不詳方式,將 風莉婷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牌照拆卸下來,以竊取該車車牌0面,並將所竊得之上開車牌掛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同月28日17時許,不知情之 陳柏宏 騎乘上開懸掛PSW-323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鎮○○里○○路○○○號○○巷蘆竹里活動中心前時,經員警攔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官迪帝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官迪帝固坦承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KC447489號)重型機車,因違規事件經警查扣牌照多年。陳柏宏於100年2月27日22時30分許,在伊住處向伊借機車,伊將懸掛PSW-323號車牌的機車借陳柏宏等事實,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月底至2月2日間某一天的傍晚,伊騎機車要去頭份的水源路上資源回收場賣寶特瓶。因為回收場有別人在排隊,伊在後面等,在附近晃來晃去,就看到旁邊有一片PSW-323號車牌,伊下車把它撿上來,後來懸掛在伊的機車上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風莉婷證稱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的車牌,
於100年2月25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濱江街口失竊,伊立即於同日14時2分到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警察於100年2月28日17時許,○○○鎮○○里○○路○○○號○○巷前所尋獲的PSW-323號車牌,是伊所失竊的機車車牌等語(參偵卷第25至26頁)。參酌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參偵卷第34頁、第33頁、第37頁)所示,可見被害人風莉婷所有之PSW-323號車牌,於於100年2月25日13時50分許失竊,並於同日14時2分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分局報案等情。由此可見,被害人風莉婷上述證詞屬實,堪以採信。
㈡證人陳柏宏證稱伊於100年2月28日17時許,騎乘懸掛PSW-
323號車牌機車,○○○鎮○○里○○路○○○號○○巷蘆竹里活動中心前為警員攔查。警員告知伊PSW-323號車牌是失竊的車牌,該部懸掛PSW-323號車牌的機車,是伊於100年2月27日,在苗栗縣○○鎮○○里○○路○○○號6樓向官迪帝所借,官迪帝即將機車鑰匙交給伊,當時就是懸掛PSW-323號車牌,伊不知道那是失竊的車牌,伊騎上述機車載 徐宗男 至蘆竹里活動中心等語(參偵卷第17至21頁)。
㈢證人徐宗男證稱陳柏宏騎機車於100年2月28日8時許,到
伊家載伊外出。警員於同日17時許,○○○鎮○○里○○路○○○號○○巷蘆竹里活動中心前查獲陳柏宏騎乘懸掛PSW-323號車牌機車時,伊在現場,但伊不知道PSW-323號車牌是他人失竊的車牌等語(參偵卷第22至24頁)。
㈣被告官迪帝陳稱伊於100年2月2日16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與濱江街口,撿到PSW-323號車牌。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KC447489號)重型機車車牌,因違規事件,經警告知車牌遭註銷而查扣,伊就將PSW-323號車牌懸掛在機車上使用。陳柏宏於100年2月27日22時30分許,在伊住處向伊借機車,伊將懸掛PSW-323號車牌的機車借陳柏宏,伊並未告知陳柏宏機車車輛與懸掛的車牌不符等語(參偵卷10至12頁,審卷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
㈤是由證人陳柏宏、徐宗男的上述證詞,參酌被告官迪帝的前
揭陳述,可知被害人風莉婷所失竊之PSW-323號車牌,係被告官迪帝將之懸掛在其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KC447489號),但車牌因違規遭警查扣之重型機車上。
被告官迪帝則於100年2月27日22時30分許,在住處將懸掛PSW-323號車牌之機車,出借予不知情的證人陳柏宏使用。證人陳柏宏則於100年2月28日騎乘懸掛PSW-323號車牌之機車,搭載亦不知情的證人徐宗男,嗣於同日17時許,○○○鎮○○里○○路○○○號○○巷蘆竹里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等事實。
㈥被告官迪帝自陳原有的機車車牌因違規遭警查扣,○○○鎮
○○里○○路與濱江街口,拾得PSW-323號車牌後,將之懸掛在該部機車上使用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官迪帝因車牌遭警查扣後,既將PSW-323號車牌懸掛在原有的機車上使用,足證被告官迪帝對於PSW-323號車牌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又查,被告官迪帝陳稱於100年1月底某日至2月2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濱江街口,撿拾PSW-323號車牌等語。而被害人風莉婷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的車牌,係於100年2月25日13時50分許,○○○鎮○○路與濱江街口失竊,亦如前述。是被告官迪帝取得PSW-323號車牌的地點,係與被害人風莉婷PSW-323號車牌失竊之處相同。由此可見,被告官迪帝為其上述為警查扣車牌的機車,找尋合法車牌予以懸掛在機車上使用,於100年2月25日13時50分許,○○○鎮○○路與濱江街口竊取被害人風莉婷之PSW-323號車牌,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機車上使用。嗣因不知情之證人陳柏宏向被告官迪帝借用業已懸掛PSW-323號車牌之機車,於同月28日17時許行○○○鎮○○里○○路○○○號○○巷蘆竹里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應為本件案發經過。至被告官迪帝辯稱於PSW-323號車牌前失竊之100年1月底至2月2日間某日,○○○鎮○○里○○路與濱江街口,拾得PSW-323號車牌等語,則被害人風莉婷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的車牌,於同年1月底至2月2日間尚未失竊,焉有可能為被告官迪帝於上述地點拾獲?其此節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官迪帝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憑,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竊取上述車牌使用,實不可取。再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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