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7月23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博愛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依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之各項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附載告訴人甲○○沿大同路由北往南行駛,因未注意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上肢及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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