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6l號「天祥牙醫診所」,見該店後門未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竟直接推開該店後門侵入該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鄧如金 所管有放置該店1樓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3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①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8號被告甲○○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辯論終結,於99年6月29日宣判,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茲本件之追加起訴,遲至99年7月19日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②至本院另受理99年度易字第610號被告甲○○竊盜案件,係前經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追訴,因其性質係追加起訴,並非原起訴部分,不得擴張解釋認為可對追加起訴,再追加起訴,故對前之追加起訴而言,本件後之追加起訴,亦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③另本院受理之99年度易字第492號被告甲○○竊盜案件,已依認罪協商方式,於99年7月1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雖未經辯論終結程序,惟解釋上追加起訴時間點,亦應受宣示判決日期限制,否則毫無限制,可在宣判後任何時期一再追加起訴,絕非當初設計「追加起訴」制度,係考慮訴訟經濟之立法原意,故本件追加起訴,對99年度易字第492號案件而言,亦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8號、第610號、第492號案件而言,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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