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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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之先位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877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備位訴之聲明為: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7,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乙○○應就其中4,060,000元本金部分,與相對人甲○○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894元。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則兩造應分別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表:
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1│第一審裁判費│70,894元│聲請人暫免繳納│├──┴───────┼───────┼───────┤│合計│70,894元││├──────────┴───────┴───────┤│說明:││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⒈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0,894×1/2=35,447元。││⒉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0,894×1/2=35,447元。│└──────────────────────────┘